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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堂会审丨借款还是索贿 从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委原书记韦绍艺案说起

作者:方弈霏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摘要:本案中,韦绍艺在任资源县委书记期间,长期收受商人老板和下属财物,在其不良影响下,资源县多名领导干部违纪违法,受到严肃查处,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其行为如何定性?

图为桂林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工作人员围绕韦绍艺案有关问题进行研讨。夏捷 摄

  特邀嘉宾

  蒲莉华 桂林市纪委监委第三监督检查室副主任

  阳初雄 桂林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干部

  周秋云 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主任

  涂光照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编者按

  本案中,韦绍艺在任资源县委书记期间,长期收受商人老板和下属财物,在其不良影响下,资源县多名领导干部违纪违法,受到严肃查处,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其行为如何定性?辩护人提出,韦绍艺向伍某某索要360万元和向陈某某索要250万元系为了借给杨某某使用,应认定为借款而非索贿,法院是否予以支持?韦绍艺将上述610万元给杨某某并要求帮其提拔“跑关系”是否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我们特邀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韦绍艺,男,1996年12月加入中国共产党。曾任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荔浦县(现荔浦市)委副书记,资源县委副书记、县长,资源县委书记,桂林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等职。

  违反政治纪律。韦绍艺在担任资源县委书记期间,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不力,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流于形式,不仅长期收受商人老板和下属财物,还多次带资源县其他领导干部认识商人老板并接受宴请,在其不良影响下,资源县多名领导干部违纪违法,受到党纪政务处分,其中3人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并被移送司法机关审查起诉,造成不良影响。

  受贿罪。2013年至2021年,韦绍艺在担任资源县委副书记、县长,资源县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项目承揽、房地产开发等方面为相关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或索要财物折合共计4800余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其中600万元未遂。

  其中,2018年至2020年,韦绍艺多次接受甲公司股东曹某、钟某某、伍某某的请托,帮助该公司推进某项目的征地拆迁、土地拍卖等进度。2019年至2020年,曹某、钟某某、伍某某为感谢韦绍艺的帮助,花费1053万余元为韦绍艺购买房屋一套、三个车位,支付办证费和一年物业费,后韦绍艺花费上百万元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于2021年春节前入住,2021年8月,韦绍艺将房产归还曹某等人。

  2019年上半年,韦绍艺接受曹某、伍某某请托,帮助二人挂靠的广西某公司中标工程项目,并约定按中标价的4%作为韦绍艺的好处费。2019年至2020年,曹某、伍某某与韦绍艺商定好处费为1600万元,并先送给韦绍艺现金1000万元,因工程未完全结算、韦绍艺接受审查调查等原因,剩余600万元至案发未给付。

  2020年至2021年,韦绍艺以帮助某石材公司董事长杨某某借款为由,3次向伍某某索要财物共计360万元。2019年至2020年,韦绍艺为江苏某公司在某工程项目推进上提供帮助,2021年,韦绍艺以帮助杨某某借款为由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索要250万元。韦绍艺要求二人将上述610万元全部交给杨某某,并要求杨某某使用该资金为其在职务提拔等方面“跑关系”。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21年9月7日,桂林市纪委监委对韦绍艺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9月13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监委批准,对其采取留置措施。

  【党纪政务处分】2022年3月10日,经桂林市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并报桂林市委批准,桂林市纪委给予韦绍艺开除党籍处分;由桂林市监委给予韦绍艺开除公职处分。

  【移送审查起诉】2022年3月11日,桂林市监委将韦绍艺涉嫌受贿罪一案移送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提起公诉】2022年4月24日,桂林市人民检察院以韦绍艺涉嫌受贿罪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2年6月29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韦绍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300万元。判决现已生效。

  1 韦绍艺在任资源县委书记期间,长期收受商人老板和下属财物,在其不良影响下,资源县多名领导干部违纪违法,受到严肃查处,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其行为如何定性?

  阳初雄: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不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或者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不力,给党组织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上述行为构成违反政治纪律。

  本案中,韦绍艺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不力,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流于形式,管党治党严重失职失责,其不仅未按规定对县管干部加强廉政教育和管理监督,还大肆收受多名商人老板及下属财物,带头违纪违法,在其影响下,资源县有多名领导干部违纪违法,受到严肃查处,给党组织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在具体认定时,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

  第一,从违纪主体和行为上来看,韦绍艺时任资源县委书记,是该县全面从严治党的第一责任人。但其在具体落实主体责任上缺乏主动性和自觉性,在资源县委常委会的党风廉政学习中,空喊口号,学习完全流于形式。此外,韦绍艺不执行“三重一大”事项集体决策制度,重要事项不经县委常委会讨论研究,对相关党员干部的管理软弱涣散,提拔干部把关不严,甚至带病提拔,严重损害选人用人风气,造成不良影响。

  第二,从违纪结果和危害来看,韦绍艺不仅自己明目张胆收受下属和商人老板财物,还多次带资源县的其他领导干部认识商人老板并接受宴请,导致部分干部上行下效,带坏风气。经查,韦绍艺在任资源县委书记期间,有数十名县直部门、乡镇领导干部对其输送利益,严重破坏资源县的政治生态。韦绍艺案发后,资源县有多名领导干部被立案审查调查,其中3名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并被移送司法机关审查起诉。

  因此,韦绍艺的行为构成违反政治纪律。

  2 曹某等人为表示感谢,为韦绍艺购买一套房产,该房产未过户到韦绍艺名下,韦绍艺入住使用时间不长,案发前已归还,是否认定韦绍艺构成受贿?

  蒲莉华:韦绍艺上述行为构成受贿罪,理由如下:

  第一,2018年至2020年,曹某、钟某某、伍某某多次请托时任资源县委书记韦绍艺帮助甲公司推进某项目的征地拆迁、土地拍卖等进度,并承诺为其购买房产。韦绍艺表示同意并利用其县委书记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帮助曹某等人协调推进项目,并多次为其“站台”。韦绍艺“卖力”的前提是曹某应允赠送的“好处”,即购买房产。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第十三条规定,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韦绍艺上述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根据在案证据,曹某等人为韦绍艺支付的1053万余元购房款来源为甲公司多位股东集资凑款以及向其他公司借款,由此可见曹某等人没有充裕的资金购买房产,更不可能在资金不充裕的情况下,无缘无故买房产“租”给韦绍艺。曹某等人交完房款、拿到房产钥匙后,第一时间交给了韦绍艺,韦绍艺花费上百万元装修房屋并入住,不符合常人租用房屋后的装修情况,且双方也未签订租房合同,不存在约定及支付租金等情形。该房产虽未实际过户到韦绍艺名下,但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第三,韦绍艺于2021年春节前正式入住,2021年8月将该房产归还曹某等人系担心案发被查,被动选择归还房产,主观上是妄图保全自己和逃避组织审查调查。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综上,韦绍艺作为资源县委书记,利用其职务便利,为商人老板协调推进项目进度,搞权“房”交易,尽管入住使用时间不长,并在案发前归还房产,但不属于“及时退还”,仍应认定韦绍艺构成受贿罪。

  3 辩护人提出,韦绍艺收受曹某、伍某某所送好处费,其中600万元未实际获得,不构成受贿,如何看待该辩护意见?

  周秋云:经查,2019年上半年,韦绍艺接受曹某、伍某某请托,帮助其挂靠的广西某公司中标工程项目,并约定按中标价的4%作为韦绍艺的好处费。2019年至2020年,曹某、伍某某送给韦绍艺现金1000万元。因工程未完全结算、韦绍艺接受审查调查等原因,剩余600万元至案发未给付。

  根据韦绍艺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曹某、伍某某请托韦绍艺利用职务便利在工程项目承揽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并商定将工程中标价的4%作为好处费。行受贿双方在工程项目招投标开始前,已经就谋利事项、贿赂款计算标准达成合意。工程中标后,双方又商定将中标价的4%计算后取整1600万元作为好处费,并于开工后先行给付1000万元,剩余600万元之后再给,韦绍艺表示同意,其主观上明知曹某、伍某某给予其的好处费系1600万元,双方明确达成行受贿合意。

  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该起事实中,剩余600万元好处费曹某、伍某某由于工程未结算以及韦绍艺接受审查调查等客观原因未给付,韦绍艺未能实际控制该600万元,属于犯罪未遂,但仍构成受贿罪。

  4 辩护人提出,韦绍艺向伍某某索要360万元和向陈某某索要250万元系为了借给杨某某使用,应认定为借款而非索贿,法院是否予以支持?韦绍艺将上述610万元交给杨某某并要求帮其提拔“跑关系”,是否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涂光照:法院不支持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从杨某某是否具有实际借款需求上看,相关证据证明,韦绍艺结识杨某某后,得知其认识一些领导,为了让杨某某“跑关系”帮助其职务提拔,韦绍艺在自有资金充足的情况下,以帮杨某某借款的名义多次向伍某某、陈某某索要钱款,并让其交给杨某某。伍某某及陈某某均以资金紧张为由表示拒绝,但在韦绍艺不断催促让其二人“借款”的情况下最终妥协,二人通过直接转账或给付现金的方式给予杨某某共计610万元。后韦绍艺交代杨某某将该款作为帮助其职务提拔“跑关系”的资金,杨某某表示同意。由此可见,杨某某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事由,韦绍艺虚构借款理由从伍某某及陈某某处“借款”,本质系受贿。

  第二,从伍某某和陈某某的意愿看,伍某某及陈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二人曾以资金紧张为由委婉拒绝“借款”,但在韦绍艺的多次催促下,为了不得罪韦绍艺,最终答应“借款”,韦绍艺亦供述其曾为二人在资源县承揽工程提供帮助,二人系因其职权才不得不“借款”。双方对于该“借款”具有权钱交易的性质系明知。

  第三,从归还能力和意思表示看,韦绍艺名下控制的银行卡金额达1400余万元,明显具有归还二人“借款”的能力,但其直至案发仍未归还任何钱款,显然没有归还款项的意图。韦绍艺与伍某某、陈某某二人没有签订借款合同或写借条,没有约定利息、还款期限、还款计划等,不符合正常民间借贷的形式。

  因此,无论形式上还是实质上,上述两笔款项均非民事借款,而系权钱交易,依法应认定上述款项为受贿款,且韦绍艺以借为名主动向伍某某及陈某某索要财物,伍某某、陈某某违背意愿,不得不“借款”,应认定韦绍艺构成索贿。

  周秋云:在审查韦绍艺上述索贿事实中,发现其还实施了给予杨某某610万元用于“跑关系”谋求职务提拔的行为。有观点认为韦绍艺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还有一种观点认为韦绍艺涉嫌行贿罪。经全面审查及讨论,检察机关认为该起事实中韦绍艺属于行贿罪犯罪预备,尚未发生严重法益侵害的后果,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一,韦绍艺上述行为不符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商业贿赂犯罪包括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犯罪主体一般指“经营者”,包括单位和自然人,具有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的主观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贿赂单位或者个人,贿赂对象一般应当具有职权便利或影响力,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犯了市场交易公平性。本案中,韦绍艺给予杨某某610万元,主观上是为了让其帮助自己“跑关系”谋取提拔而非谋取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客观上杨某某不具备帮助韦绍艺提拔的职权便利或影响力,且双方并非在市场经营活动中、以市场经营主体的身份商谈给付财物,侵犯的客体也不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韦绍艺上述行为不符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韦绍艺上述行为属于行贿罪犯罪预备,尚未发生严重法益侵害的后果。韦绍艺为了谋求提拔机会,给予杨某某610万元,请杨某某去疏通关系,其行贿的对象是概括的、潜在的国家工作人员,谋取的是职务提拔这一不正当利益,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经查,韦绍艺给予杨某某610万元的行为处于找行贿对象阶段,在为行贿制造条件,杨某某未实际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钱款被杨某某实际占有使用),尚未发生严重法益侵害的后果,属于犯罪预备,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

  此外,该610万元受贿款已向杨某某追缴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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